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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暴力阻碍交通协管员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发布时间:2018-01-22   新闻来源:芜湖市公安局   点击率:

 

 

【案情简介】

2017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汽车到本市镜湖区黄山东路北塘小学门前路段接一位朋友,在机动车道违法停车。此时正值北塘小学放学时段,在该时段执勤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交通协管员上前进行劝导,李某短暂驶离违停区域后再次返回违法停放,交通协管员再次上前进行劝导并要求立即离开,李某因看到交通协管员对路边停放的接送学生的汽车并不干涉,觉得交通协管员是故意刁难自己,不服从交通协管员劝导,并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协管员拉开李某驾驶的车门要求查看证件时,李某不顾交通协管员的人身安危,启动机动车辆强行驶离,交通协管员情急之下攀住车门被拖行几十米后摔倒在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李某没有停车及时救助,反而加速逃离现场,后将汽车隐匿在本市某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内。

【调查与处理】

案发后,镜湖交警大队立即组织警力查找嫌疑人员和车辆,并电话联系李某要求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李某谎称自己在外地进行搪塞,后经过工作,交警查找到嫌疑车辆并准备拖移时,李某才迫于压力来到现场被交警当场控制。镜湖交警大队随后将此案移送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经审查,镜湖分局同日以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后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镜湖分局对李某执行逮捕,2017年年底,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

【法律分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有关法律及其解释,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在一定条件下是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的,正在从事公务的交通协管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理由是:刑法第93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93条的解释可见,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以身份论,而是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从事公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须取得行使公务职责的资格,包括通过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取得行使某项国家管理职权的资格,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本案的交通协管员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签署劳动合同正式聘用,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派其从事劝阻交通违法、维护学校门口的交通秩序等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属于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对正在履行劝阻违法停车的职务行为的交通协管员不满而驾驶汽车将交通协管员拖行至摔倒受伤,对交通协管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典型意义】

李某妨害公务案,是交警部门在日常执勤执法时能够常见的阻碍执法的情形之一。在以往的执勤执法过程中,许多公众认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阻碍不构成犯罪、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对其管理行为不理不睬,有时还存在暴力抵抗、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工作带来了负面的影响,通过该案的释法,使公众能够更加了解妨害公务犯罪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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